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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后疫情时期食品企业复工复产 应注意的十大法律问题

2020-07-01 16:59:06来源: 《中国食品工业》

  目前,全国疫情防控形势逐渐好转,各行业逐渐陆续开启复工复产模式。其中,特殊时期的食品企业,在经营中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需尽快厘清:比如哪些企业复工需要履行审批手续?违规复工复产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企业如何做好疫情防控措施?受疫情影响的劳动关系如何处理?因疫情中断的民事诉讼、仲裁如何处理?

  为了更好地支持复工复产,针对食品企业面临的困惑,本刊法律顾问吴昕栋律师研究当前形势,归纳了疫情之后复工复产过程中需要关注的 10 大法律问题,助力企业快速步入生产正轨。

  一、企业复工复产是否需要履行审批手续?

  企业在进行复工复产时除了要符合《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事件应对法》的相关规定外,还要全面落实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在 2020 年 2 月 21 日下发的《企事业单位复工复产疫情防控措施指南》(国发明电〔2020〕4 号)中明确提出以下四类防控措施:1. 加强员工健康监测,包括做好员工健康管理和实行健康状况报告。

  2. 制定工作场所防控方案,包括加强进出人员登记管理、保持工作场所通风换气、保障洗手等设施正常运行、做好工作和生活场所清洁消毒、减少员工聚集和集体活动、加强员工集体用餐管理、做好医务服务、规范垃圾收集处理等工作。

  3. 指导员工个人防护,包括强化防控宣传教育、落实个人防护要求,在人员密集场所应按照《不同人群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口罩选择和使用技术指引》要求 , 正确佩戴口罩等防护用品。

  4. 做好异常情况处置,包括要明确设立隔离观察区域,做好发现病例后的应对处理以及明确单位防控责任等。

  根据 2020 年 3 月 4 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进一步精简审批优化服务精准稳妥推进企业复工复产的通知》,低风险地区不得采取审批、备案等方式延缓开工,对于中、高风险两类地区,应按照最少、必需原则分别制定公布全省统一的复工复产条件,简化复工复产审批和条件,并推行复工复产一站式办理、上门办理、自助办理等服务,优化复工复产办理流程。

  因此,对于低风险地区的食品企业而言,复工复产不设前置审批、备案等程序,在满足《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及《企事业单位复工复产疫情防控措施指南》、《全国不同风险地区企事业单位复工复产疫情防控措施指南》(国发明电〔2020〕12 号)等防控要求的情况下,可以自主决定复工复产;对于中、高风险地区的食品企业,应根据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的复工复产条件,在履行相关审批或备案手续后,即可组织复工复产。

  二、企业违规复工复产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除法律法规特殊规定的从事特定行业或者特殊性质的企业,其他未获准私自复工复产的企业均为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我国不同的部门法律对于企业私自复工复产所造成的传染病扩散和违反政府部门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禁止性规范行为都做出了明确的处罚规定,主要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三大类。

  1. 民事责任。如《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或因强制要求职工提前复工或以劳动者因疫情防控无法复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需根据《劳动合同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 行政责任。如《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若食品企业违反当地防控规定,违规复工复产,影响疫情防控工作的,企业及其负责人可能被处以警告、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措施。

  3. 刑事责任。如《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卫计委在 1 月 20 日发布的 2020 年第 1 号文件中,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

  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措施。所以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相关刑事违法行为适用于《刑法》的规定,食品企业违规复工复产,导致新冠肺炎传播加快、造成员工及他人交叉感染的后果,因此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公众服务型食品企业如何做好疫情防控措施?

  根据 2020 年 1 月 30 日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发布的《公共场所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卫生防护指南》(肺炎机制发〔2020〕15 号),从事公众服务型的食品企业,如餐厅、内部食堂等,应做好如下疫情防控工作:1. 做好物体表面清洁消毒,保持环境整洁卫生,每天定期消毒,尤其是高频接触的物体表面(如电梯间按钮、扶手、门把手等),并做好清洁消毒记录。

  2. 当出现人员呕吐时,应当立即用一次性吸水材料加足量消毒剂或有效的消毒干巾对呕吐物进行覆盖消毒,清除呕吐物后再进行物体表面消毒处理。

  3. 加强餐(饮)具的消毒。

  4. 保持衣服、被褥、座椅套、卫生洁具等纺织物清洁,定期洗涤、消毒处理。

  5. 加强通风换气,保持室内空气流通。

  6. 确保场所内洗手设施运行正常,配备速干手消毒剂或感应式手消毒设施。

  7. 加强垃圾分类管理,及时收集并清运,定期对垃圾桶等消毒处理。

  8. 设立应急区域,当出现疑似或确诊病例时,及时到该区域进行隔离,再按照其他相关规范要求处理。

  9. 在场所内显著区域采用视频滚动播放或张贴宣传画等方式开展防控宣教。

  10. 加强工作人员防护,应佩戴医用外科口罩(或其他更高级别的口罩),定期对工作服洗涤、消毒,关注工作人员身体状况。

  11. 加强对来访人员的健康监测和登记等工作。

  四、食品企业应向劳动者提供哪些劳动保障?

  《劳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此外,2020 年 2 月 11 日,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举行新闻发布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党组成员、秘书长丛亮表示,企业要配备消毒液、体温枪等物资 , 为职工配发口罩等防护用品。

  因此,依照上述法律和政策,除特殊企业或岗位外,一般企业在复工复产时没有向劳动者配发口罩、手套、防护衣等劳动防护用品的法定义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配发口罩为由拒绝复工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但《企事业单位复工复产疫情防控措施指南》中要求复工复产企业落实个人防护工作,工作场所应设置洗手设备,洗手、喷淋设施。

  在疫情之后的复工复产过程中,食品企业可以自愿地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为劳动者配发口罩等防护用品 , 既体现了企业对员工的关怀,也维护了企业复工复产的安全利益。

  五、受疫情影响的劳动关系如何处理?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 号)、《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法发〔2020〕12 号)的规定,对于疫情防控期间的劳动关系应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1. 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医学观察期、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2. 用工单位不得以出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或者因政府采取隔离措施以及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人员退回劳务派遣单位。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期间的工资待遇等参照用工单位直接用工的相关政策。

  3. 应按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等制定的在疫情防控期间妥善处理劳动关系的政策文件,用工企业应依法履行劳动合同,依法依规采用灵活用工方式,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六、疫情期间食品企业承担的社保、公积金缴费如何缴纳?

  根据 2020 年 2 月 1 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11 号),将阶段性减免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简称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具体为:自2020 年 2 月起,免征中小微企业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期限不超过 5 个月(其中湖北是免征各类企业三项社会保险费用单位缴费部分 5 个月);对大型企业等其他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可减半征收,减征期限不超过 3 个月。

  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企业,可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原则上不超过 6 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2020 年 2 月 18 日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2020年 6 月底前,企业可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在此期间对职工因受疫情影响未能正常还款的公积金贷款,不作逾期处理。

  七、受到疫情影响陷入生产经营困难的食品企业有何救济途径?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五部门于2020 年 2 月 7 日联合印发的《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 号),对于受到疫情影响陷入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

  对暂无工资支付能力的,可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延期支付,减轻企业资金周转压力。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

  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同时,国家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各地政府均出台了对经营困难企业的帮扶政策,如北京相继出台了《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影响促进中小微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京政办发〔2020〕7 号)、《进一步支持中小微企业应对疫情影响保持平稳发展若干措施》(京政办发〔2020〕15 号)等文件,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给予延长租金减免时限、强化金融支持、加大稳岗补贴等扶持措施,帮助企业共渡难关和稳定发展。

  建议食品企业积极关注和利用上述文件及其他地方各级政府出台的相应惠企政策,争取各级政府的帮扶,努力将疫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八、受疫情影响履行不能的交易合同应如何处理?

  2020 年 2 月 10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发言人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定性为“不可抗力”。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合 同 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等规定,因为不可抗力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按照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规定的除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2020 年 4 月 16 日发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法发〔2020〕12 号),此次疫情对所有交易合同并非都构成不可抗力,应当综合考量具体交易合同的背景以及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来综合认定。只有在因疫情原因导致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情况下,当事人才有权主张全部或部分免责。

  因此,对于每一份具体交易合同而言,只有在疫情真正影响到合同根本目的的实现,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当事人才有权主张免责。如果此次疫情是在签订合同以前或者当事人迟延履行之后发生的,不能免除责任。如果并非由于疫情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同样不能免除责任。

  九、食品企业承租的生产经营性用房租金能否主张减免或缓交?

  2020 年 5 月 9 日,发改委、财政部、国资委等八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进一步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的指导意见发改投资规》(〔2020〕734 号),要求对承租国有房屋(包括国有企业和政府部门、高校、研究院所等行政事业单位房屋)用于经营、出现困难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免除上半年 3 个月房屋租金;对承租非国有房屋用于经营、出现困难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鼓励出租人考虑承租人实际困难,在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减免或延期收取房屋租金。

  依据 2020 年 5 月 15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法发〔2020〕17 号)第 5 条、第6 条等规定,对于食品企业承租的生产经营性用房租金能否主张减免或缓交,具体分析如下:1. 对于承租国有房屋用于食品行业生产经营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可以依据国家或地方有关政策要求出租人免租 3 个月的租金,法院一般会予以支持。

  2. 对于承租非国有房屋用于食品行业生产经营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可以参照相关政策向出租人提出减免租金、延长租期或者延期支付租金的请求,法院会根据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进行具体认定。

  3. 对于不符合条件的食品企业,如依据原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将对其明显不公平或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若干问题的解释 ( 二 )》第二十六条有关情势变更的规定,与出租方进行租金减免或缓交的协商,也可以通过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请求对租金条款予以变更。

  十、疫情期间民事诉讼、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怎么处理?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三条规定,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发生不可抗力等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导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此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亦规定,因受本次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因此,在疫情期间,食品企业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行使请求权,导致诉讼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可在疫情防控解除后六个月内及时行使相关权利。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目前我国大部分法院均建立了网络立案、调解系统,采取跨域立案等模式,相关企业亦可通过上述途径行使权利,以避免因立案途径未被完全阻塞而可能产生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立案的后果发生。

  (作者单位: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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