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8(下)福州公布上半年餐饮行业典型案例
文 / 石谢新
2022年,福州市市场监管局以“不打招呼、不用陪同、直奔现场”方式开展网络餐饮“点题整治”专项行动,扎实推进餐饮监管提档升级,全力降低网络餐饮食品安全风险,切实解决群众“急难愁盼”问题。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警示教育作用,发动社会共同参与监管,对违法违规经营者形成有力震慑,福州市市场监管局近日公布了2022年上半年餐饮环节典型案例。
福州市鼓楼区: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
案情概要:2022年3月14日,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时,查获当事人在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街道湖东路171号11座1层8号店面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经查,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至案发止营业额为2350元。
处罚措施: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350元;罚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52350元整。
点评: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系首次违法,案发后能主动配合调查,及时采取了改正措施,并依法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福建省闽侯县: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馒头)
案情概要:2022年1月27日,闽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福建省吱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闽侯县竹岐分公司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店内在售的“奶香馒头”超过保质期。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12月17日从福州孚老蔡食品有限公司购进“奶香馒头”96个。至案发时止,该批次馒头已售出93个,其中超过保质期的馒头销售50个,剩余超过保质期馒头3个被依法扣押,本案过期馒头货值金额为159元,当事人违法所得为120元。
处罚措施:没收馒头3个;没收违法所得120元;处以50000元罚款。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50120元整。
点评: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
福州市鼓楼区:采购的虾姑检出重金属(镉)超标
案情概要:2021年11月24日,对当事人采购的“虾姑”进行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编号为NO:FFZ20211109948)结论:“镉含量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指标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当事人向该局提出复检申请并获受理。2022年1月10日,复检机构出具该“虾姑”《检验报告》(编号为FRF202100152)复检结论:“镉含量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指标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经查,当事人被抽检的本批次“虾姑”系于2021年11月11日向连江县黄岐镇长沙村的渔民陈清兵购进,至事发时止已全部售出。当事人在此次采购过程中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处罚措施:没收违法所得885元;处罚款35000元;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35885元。
点评:当事人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当事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当事人采购重金属(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材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同时,当事人于2021年1月29日因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材受到福州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符合《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十三)项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福州市马尾区:采购牛蛙中检出禁止使用的药品
案情概要:2021年12月15日,对当事人采购的“牛蛙”进行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编号为No:FZ21-MWCQ32-016)结论:“呋喃唑酮代谢物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当事人向该局提出复检申请并获受理。2022年1月10日,复检机构出具该“牛蛙”检验报告(编号为FRF202100147)复检结论:“呋喃唑酮代谢物项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指标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经查:当事人被抽检的本批次“牛蛙”系于2021年11月13日购进15斤,其中从福州市马尾区老俞水产品店购进牛蛙8斤,剩下的7斤牛蛙当事人未履行索票索证义务。因当事人无法提供该涉案批次15斤牛蛙所有的有效进货凭证,涉案批次牛蛙无法形成有效追溯。
处罚措施:没收违法所得975.54元,罚款人民币5000元,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5975.54元。
点评: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当事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当事人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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