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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向变了?山东高院指令再审:食品药品知假买假者即使有获利目的,仍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

2021-08-07 10:56:26来源: 法学理论

  裁判观点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只要购买人不是为了将所购商品再次投入市场交易,即使明知商品有问题而购买,也不能否认其消费者身份。而且食品安全法并未将消费者的购物动机、消费者事前是否知道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作为索赔条件。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就是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虽然知假买假者主观上可能存在获取私利的目的,但是从社会效果看,其行为客观上能够有效抑制制售假冒和不安全食品,有利于维护诚实商家的利益以及公平交易和竞争秩序,有利于打击违法的无良商家,从而维护食品安全。

  该司法解释表明即使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购买,其仍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不影响其以消费者身份维护权益。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27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浩源,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前,广东金桥百信(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冠县百惠灵芝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店子镇赵当铺村。

  法定代表人:陈会丽,理事。

  再审申请人程浩源因与被申请人冠县百惠灵芝专业合作社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6民终4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程浩源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被申请人在其网络平台、包装盒及说明书上从未宣传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是黑作坊生产的违法食品,申请人无法从其网络平台、包装盒及说明书上宣传获知其违法。2.申请人得知涉案产品是否合法的唯一途径是交易完成,在收到涉案产品后通过向具有管辖权的市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核实,方能得知涉案食品是否合法、是否能安全食用,被申请人的经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3.原审认定涉案食品违法,申请人因购置次数较多推断非生活所需不支持十倍赔偿,属事实认定错误。4.最高人民法院23号指导性案例及相关典型案例已明确购买者只要未将所购货物用于再次销售经营,即应支持其“知假打假”行为。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被申请人对外销售黑作坊生产的有害生活商品,申请人予以购买,申请人是消费者。原审认定申请人具有牟利意图否定申请人的消费者身份,进而驳回申请人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认为申请人短期内多次购买涉案产品,具有牟利目的,申请人并非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者”。申请人虽在一周内购买涉案产品,但食品安全法并未从买方是否多次购买、牟利的角度对消费者提起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加以限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只要购买人不是为了将所购商品再次投入市场交易,即使明知商品有问题而购买,也不能否认其消费者身份。而且食品安全法并未将消费者的购物动机、消费者事前是否知道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作为索赔条件。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就是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虽然知假买假者主观上可能存在获取私利的目的,但是从社会效果看,其行为客观上能够有效抑制制售假冒和不安全食品,有利于维护诚实商家的利益以及公平交易和竞争秩序,有利于打击违法的无良商家,从而维护食品安全。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3日公布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表明即使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购买,其仍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不影响其以消费者身份维护权益。

  综上,程浩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范翠真

  审 判 员杜磊

  审 判 员李金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肖俊

  书 记 员王福梅

  在此前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再386号民事判决书中,

  案件基本事实

  2018年7月1日、7月5日,韩付坤在多美好超市处先后两次购买了各六瓶SALVALAI红酒(品名:阿玛罗尼·威爵红葡萄酒2010年),共计12瓶,韩付坤通过刷卡方式向多美好超市支付酒款共计20160元,多美好超市给韩付坤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韩付坤提供了购买过程的录像视频,拍摄的内容显示了韩付坤进入多美好超市店铺、购买进口红酒、多美好超市取货、韩付坤结账付款、多美好超市向韩付坤开具发票、韩付坤携购买的红酒走出多美好超市店铺、及上车查验的全过程。在录像视频中显示了韩付坤向多美好超市购买红酒时及上车后将所购红酒拿出检查,并将每瓶红酒酒瓶360度旋转拍摄,以显示酒瓶上均没有粘贴中文标签。录像显示,韩付坤第一次购买的6瓶红酒,系多美好超市从店内展示柜中所取,而非多美好超市所称从整箱中所取。第二次的6瓶红酒,系多美好超市整箱(6瓶)出售,视频(1′09″处)显示箱体底部无多美好超市所称粘贴中文标签。庭审中韩付坤向法庭出示涉案12瓶红酒的实物证据,没有中文标签和中文说明。

  多美好超市提交的四份生效判决中,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402民初6920号民事判决,查明韩付坤在该院同时起诉了多个不同的被告,且均是以所购产品没有中文标签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韩付坤在多个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形式也基本一致,据统计该批案件数量在50宗以上,涉案标的达400万元以上。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3民初2701号民事判决、(2016)粤0403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4民终1728号民事判决均驳回韩付坤主张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在于韩付坤是否属于消费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韩付坤当庭出示了全部涉案红酒,可以证明韩付坤未进行食用,数次进行购买,之后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在其他法院提起若干起进口红酒无中文标识索赔案件,可以认定韩付坤在多美好超市处购买涉案红酒目的是为了营利,故韩付坤不属于消费者。

  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0213民初3860号民事判决:

  一、李沧区多美好批发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韩付坤货款20160元。二、韩付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在李沧区多美好批发超市处购买的12瓶SALVALAI红酒(每瓶单价1680元)返还李沧区多美好批发超市,如未能退还,按相应单价在判决第一项中李沧区多美好批发超市应返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三、驳回韩付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26元,减半收取2313元,由韩付坤负担2103元,李沧区多美好批发超市负担210元。

  二审法院青岛市中级人员法院认为,

  关于本案韩付坤是不是消费者的问题。消费分为生产资料的消费和生活资料的消费,只有生活资料的消费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因此,判断一个自然人是不是消费者不是以他的主观状态为标准,而应以购买的商品的性质为标准,只要他购买的商品是生活资料,他就是消法所指的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不是给消费者下定义,而是明确该法的调整范围。这可以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十二条得到印证,该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本案韩付坤购买的是生活资料,因而是消费者。

  关于职业打假者是不是消费者的问题。二审认为,一、判断消费者的标准,不是以购买主体的主观状态,而是以标的物的性质为标准;二、难以给职业打假者下定义。消费者打假有指标吗?普通打假者打假多少次就转变成职业打假者,难以给出这样的标准;三、打假是好事不是坏事。法律规定成功的打假者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金,表明法律鼓励打假,打假是好事。打一次假是好事,打十次假不可能变成坏事;四、即使是社会公认的职业打假者购买生活资料时,也改变不了其消费者的身份;五、徒法不能自行。惩罚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保护食品安全的法律,不会因为颁布了就自行得到落实了。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条文就是通过一件一件的案件逐步得以落实的,没有案件就没有法律的落实。

  每一起消费者针对经营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提起的诉讼,都会或多或少促使经营者更加重视食品安全,促使消费者更加关注食品安全,进而使法律的规定得到进一步的落实。当所有的消费者都觉醒了,都成为潜在的打假者了,那么制假、售假的行为也就失去了市场。没有了制假、售假行为,打假现象自然而然就消失了。打假的目的可能为了获利,任何人诉讼都是为了利益,谁也不是纯粹为了体验诉讼程序而到法院来走一遭的,民事诉讼如此,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也是如此,不能因为当事人的目的是为了获利,法院就驳回起诉者的诉讼请求。利益分为合法利益和非法利益,法院保护的是合法利益,否定的是非法利益。制假、售假获取的是非法利益,打假获取的是合法利益,为了获取合法利益,无可厚非。要求法院支持制假、售假的利益否定打假的利益,是与制假、售假者一个立场的腔调。有些人把法律的枪口对准打假者,做出让打假者痛,制假、售假者快的事情,背离最基本的人民意志,因为人人都是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人民的意志。打假也需要专业,如果多次打假者可以定义为职业打假者的话,那么职业打假者就是消费者的先驱,自然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关于韩付坤是知情者,其诉请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对此已经给出明确的答案“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其一;其二,如果不准知情的消费者打假,就会造成这样的结果:不知情的消费者不可能打假,而知情的消费者又不准打假,则制假售假行为可以堂而皇之大行其道了,如果这种荒谬的观点能够成立,那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可以改为制假售假的护身符了。

  关于韩付坤没有饮用本案红酒,没有造成人身损害,能否主张惩罚性赔偿金的问题。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表明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如果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了损害,消费者还可加重主张损失三倍惩罚性赔偿金。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作出(2019)鲁02民终263号民事判决:

  一、维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386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撤销该判决第三项;

  二、李沧区多美好批发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韩付坤支付赔偿金201600元;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4626元,减半收取23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26元,共计6939元,由李沧区多美好批发超市承担。

  山东高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应否支持韩付坤的十倍惩罚性赔偿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根据该规定,对经营者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应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经营者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是,经营者主观上系明知。何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所指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指食品实质上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标准,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此种界定与该法第二十六条所列举的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亦不冲突。

  本案中,多美好超市原审及再审阶段提交了进口商的采购合同、发票、出厂罐装证明、原产地证书、报关单、检疫证明文件、采购订单及进口流程说明等证据,证实涉案红酒来源合法,经检疫检验部门检验合格,不影响食品安全。

  根据举证责任,韩付坤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应举证证实涉案红酒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标准,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但韩付坤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涉案红酒无中文标签,且韩付坤在购买时对涉案红酒无中文标签主观上系明知,并即时录像,购买后亦未饮用,涉案红酒无中文标签并不会对其造成任何购买或食用误导。因此,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但书所规定的情形,二审法院支持韩付坤主张的十倍惩罚性赔偿,适用法律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多美好超市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02民终26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3860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6元,由韩付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贾新芳

  审 判 员崔志芹

  审 判 员李召亮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高燕

  书 记 员潘圣男

  (责编:霍海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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