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1日起施行!最高法发布《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原文+理解与适用+答记者问)
2021年6月17日上午10:00,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媒体新闻发布厅发布《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
《规则》全文共三十九条,内容涵盖了在线诉讼法律效力、基本原则、适用条件、适用范围,以及从立案到执行等主要诉讼环节的在线程序规则。下面,我从六个方面介绍《规则》的主要内容。
(一)确立在线诉讼基本原则,明确适用范围和条件
《规则》首次对在线诉讼的涵义作出明确界定,既可以是全流程在线办理,也可以是某一诉讼环节的在线办理,两者均是在线诉讼的表现形式。为确保在线诉讼坚持正确的价值取向,《规则》确立了在线诉讼“公正高效”“合法自愿”“权利保障”“便民利民”“安全可靠”五个基本原则,作为开展在线诉讼的总体要求。
在线诉讼的适用范围涵盖了绝大多数民事、行政、特别程序和执行案件,对于刑事案件适用在线诉讼,我们坚持审慎稳妥推进,主要适用于刑事速裁、减刑假释等案情简单、程序简便的案件。适用在线诉讼,应当以当事人主动选择或者同意为前提条件。人民法院对案件审理方式有决定权,可以根据案件难易程度、技术条件、实际审理需要等因素,综合确定适宜的审理模式,统筹平衡好案件审理的质量、效率和效果。
(二)明确电子化材料效力和审核规则,夯实在线审理机制基础
电子化材料的提交和应用是在线诉讼的基础和前提,但传统诉讼规则要求诉讼文书材料和证据材料均要提供原件,这与在线诉讼的特点不相适应。《规则》坚持在安全可靠的前提下,明确电子化材料的“视同原件”效力规则和审核规则,一方面丰富和拓展当事人提交诉讼材料的渠道和方式,另一方面严格规范审查电子化材料与原件的一致性,保证电子化材料形式的真实性,有效防范虚假诉讼、恶意诉讼风险,确保在线诉讼安全有序。
(三)明确区块链存证的效力范围,完善证据真实性审查标准
近年来,区块链技术存证应用日益广泛,涉区块链存证纠纷不断增多,亟待司法文件规范指引。《规则》对此作出积极回应。我们在深入研究区块链技术特点,全面总结相关司法实践规则基础上,确认了区块链存储数据上链后推定未经篡改的效力,明确了区块链存证的真实性审查标准,以及上链前数据的审查规则,系统解决了区块链存证的真实性认定问题,既充分肯定区块链的技术优势,鼓励采取区块链技术解决“存证难”“认证难”的问题,又有序规范区块链存证行业的发展,防止过度夸大区块链存证效力,严格审查标准,科学划定区块链存证的法律边界。
(四)明确在线庭审适用范围和方式,规范在线庭审秩序
在线庭审是在线诉讼的核心环节,集中体现了在线审理机制的特点和优势。《规则》合理拓展在线庭审适用范围,明确列举不适用在线庭审的具体情形,强调必须采取视频方式,建立线上线下转换机制,确保在线庭审开展有序、适用有度。同时,《规则》针对在线庭审可能面临的风险隐患,对在线庭审环境、纪律、公开和证人在线出庭等作出明确要求,强化诉讼主体维护在线庭审秩序的诉讼义务,明确妨害在线庭审的处罚规则,确保在线庭审的合法性、规范性和权威性。
(五)明确非同步审理机制,合理限定适用范围和条件
《规则》首次确认非同步审理机制的法律效力,允许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以非同步方式在线开展调解、证据交换、调查询问等诉讼活动,提升诉讼的便捷性。需要强调的是,《规则》对非同步审理总体上保持稳妥审慎态度,严格限定了非同步庭审的适用范围、条件和方式,将其作为当事人确有困难无法同时到庭的特殊庭审形式,并非在线庭审常态。
(六)明确电子送达适用规则,细化送达生效判断标准
“送达难”一直是困扰审判工作的“痛点”问题,电子送达为解决这一难题提供了全新的思路和方案。《规则》以问题为导向,全面规定了电子送达的适用条件、内容范围、手段方式等,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加大电子送达适用力度,有效兼顾送达的准确性和效率性,防止“送而不达”“达而不悉”和“重复劳动”。
此外,《规则》还对在线调解、身份认证、在线立案、在线应诉、电子笔录、电子卷宗、在线执行、在线数据保护、以及刑事案件在线审理等方面作出系统规定,其中不乏规则创新和改革亮点。为了便于大家更为全面、直观、生动的了解人民法院在线诉讼实践情况,今天同步发布12个互联网司法改革典型案例,敬请大家关注。
当前,信息革命时代潮流正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历史进程发生历史性交汇。《规则》的发布,标志着人民法院互联网司法建设迈入新阶段、踏上新征程。我们将紧紧抓住新一轮科技革命的时代机遇,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网络强国战略,以变应变,锐意创新,持续优化“中国特色、世界领先”的互联网司法新模式,创造更高水平的数字正义,为推动构建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作出更大贡献。
《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已于2021年5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6月16日
法释〔2021〕12号
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
(2021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8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为推进和规范在线诉讼活动,完善在线诉讼规则,依法保障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等诉讼主体的合法权利,确保公正高效审理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 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等可以依托电子诉讼平台(以下简称“诉讼平台”),通过互联网或者专用网络在线完成立案、调解、证据交换、询问、庭审、送达等全部或者部分诉讼环节。
在线诉讼活动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条 人民法院开展在线诉讼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高效原则。严格依法开展在线诉讼活动,完善审判流程,健全工作机制,加强技术保障,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司法公正。
(二)合法自愿原则。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诉讼方式的选择权,未经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同意,人民法院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适用在线诉讼。
(三)权利保障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各项诉讼权利,强化提示、说明、告知义务,不得随意减少诉讼环节和减损当事人诉讼权益。
(四)便民利民原则。优化在线诉讼服务,完善诉讼平台功能,加强信息技术应用,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提升纠纷解决效率。统筹兼顾不同群体司法需求,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障人士等特殊群体加强诉讼引导,提供相应司法便利。
(五)安全可靠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安全,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有效保障在线诉讼数据信息安全。规范技术应用,确保技术中立和平台中立。
第三条 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当事人意愿和技术条件等因素,可以对以下案件适用在线诉讼:
(一)民事、行政诉讼案件;
(二)刑事速裁程序案件,减刑、假释案件,以及因其他特殊原因不宜线下审理的刑事案件;
(三)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破产程序和非诉执行审查案件;
(四)民事、行政执行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案件;
(五)其他适宜采取在线方式审理的案件。
第四条 人民法院开展在线诉讼,应当征得当事人同意,并告知适用在线诉讼的具体环节、主要形式、权利义务、法律后果和操作方法等。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对在线诉讼的相应意思表示,作出以下处理:
(一)当事人主动选择适用在线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再另行征得其同意,相应诉讼环节可以直接在线进行;
(二)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在线诉讼的,相应诉讼环节可以在线进行;
(三)部分当事人同意适用在线诉讼,部分当事人不同意的,相应诉讼环节可以采取同意方当事人线上、不同意方当事人线下的方式进行;
(四)当事人仅主动选择或者同意对部分诉讼环节适用在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得推定其对其他诉讼环节均同意适用在线诉讼。
对人民检察院参与的案件适用在线诉讼的,应当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
第五条 在诉讼过程中,如存在当事人欠缺在线诉讼能力、不具备在线诉讼条件或者相应诉讼环节不宜在线办理等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相应诉讼环节转为线下进行。
当事人已同意对相应诉讼环节适用在线诉讼,但诉讼过程中又反悔的,应当在开展相应诉讼活动前的合理期限内提出。经审查,人民法院认为不存在故意拖延诉讼等不当情形的,相应诉讼环节可以转为线下进行。
在调解、证据交换、询问、听证、庭审等诉讼环节中,一方当事人要求其他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在线下参与诉讼的,应当提出具体理由。经审查,人民法院认为案件存在案情疑难复杂、需证人现场作证、有必要线下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情形之一的,相应诉讼环节可以转为线下进行。
第六条 当事人已同意适用在线诉讼,但无正当理由不参与在线诉讼活动或者不作出相应诉讼行为,也未在合理期限内申请提出转为线下进行的,应当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第七条 参与在线诉讼的诉讼主体应当先行在诉讼平台完成实名注册。人民法院应当通过证件证照在线比对、身份认证平台认证等方式,核实诉讼主体的实名手机号码、居民身份证件号码、护照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信息,确认诉讼主体身份真实性。诉讼主体在线完成身份认证后,取得登录诉讼平台的专用账号。
参与在线诉讼的诉讼主体应当妥善保管诉讼平台专用账号和密码。除有证据证明存在账号被盗用或者系统错误的情形外,使用专用账号登录诉讼平台所作出的行为,视为被认证人本人行为。
人民法院在线开展调解、证据交换、庭审等诉讼活动,应当再次验证诉讼主体的身份;确有必要的,应当在线下进一步核实身份。
第八条 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可以通过诉讼平台、人民法院调解平台等开展在线调解活动。在线调解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进行,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
第九条 当事人采取在线方式提交起诉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材料后的法定期限内,在线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起诉条件的,登记立案并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
(二)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及时通知其补正,并一次性告知补正内容和期限,案件受理时间自收到补正材料后次日重新起算;
(三)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起诉材料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原告坚持起诉的,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
当事人已在线提交符合要求的起诉状等材料的,人民法院不得要求当事人再提供纸质件。
上诉、申请再审、特别程序、执行等案件的在线受理规则,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十条 案件适用在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告、被上诉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询问其是否同意以在线方式参与诉讼。被通知人同意采用在线方式的,应当在收到通知的三日内通过诉讼平台验证身份、关联案件,并在后续诉讼活动中通过诉讼平台了解案件信息、接收和提交诉讼材料,以及实施其他诉讼行为。
被通知人未明确表示同意采用在线方式,且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注册登录诉讼平台的,针对被通知人的相关诉讼活动在线下进行。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在诉讼平台直接填写录入起诉状、答辩状、反诉状、代理意见等诉讼文书材料。
当事人可以通过扫描、翻拍、转录等方式,将线下的诉讼文书材料或者证据材料作电子化处理后上传至诉讼平台。诉讼材料为电子数据,且诉讼平台与存储该电子数据的平台已实现对接的,当事人可以将电子数据直接提交至诉讼平台。
当事人提交电子化材料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辅助当事人将线下材料作电子化处理后导入诉讼平台。
第十二条 当事人提交的电子化材料,经人民法院审核通过后,可以直接在诉讼中使用。诉讼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原件、原物:
(一)对方当事人认为电子化材料与原件、原物不一致,并提出合理理由和依据的;
(二)电子化材料呈现不完整、内容不清晰、格式不规范的;
(三)人民法院卷宗、档案管理相关规定要求提供原件、原物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提交原件、原物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提交的电子化材料,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符合原件、原物形式要求:
(一)对方当事人对电子化材料与原件、原物的一致性未提出异议的;
(二)电子化材料形成过程已经过公证机构公证的;
(三)电子化材料已在之前诉讼中提交并经人民法院确认的;
(四)电子化材料已通过在线或者线下方式与原件、原物比对一致的;
(五)有其他证据证明电子化材料与原件、原物一致的。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选择和案件情况,可以组织当事人开展在线证据交换,通过同步或者非同步方式在线举证、质证。
各方当事人选择同步在线交换证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时间登录诉讼平台,通过在线视频或者其他方式,对已经导入诉讼平台的证据材料或者线下送达的证据材料副本,集中发表质证意见。
各方当事人选择非同步在线交换证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合理期限内,分别登录诉讼平台,查看已经导入诉讼平台的证据材料,并发表质证意见。
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在线证据交换,但对具体方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适用同步在线证据交换。
第十五条 当事人作为证据提交的电子化材料和电子数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后,依法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未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六条 当事人作为证据提交的电子数据系通过区块链技术存储,并经技术核验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电子数据上链后未经篡改,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区块链技术存储的电子数据上链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有合理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下列因素作出判断:
(一)存证平台是否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关于提供区块链存证服务的相关规定;
(二)当事人与存证平台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并利用技术手段不当干预取证、存证过程;
(三)存证平台的信息系统是否符合清洁性、安全性、可靠性、可用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四)存证技术和过程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中关于系统环境、技术安全、加密方式、数据传输、信息验证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电子数据上链存储前已不具备真实性,并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说明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要求提交区块链技术存储电子数据的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上链存储前数据的真实性,并结合上链存储前数据的具体来源、生成机制、存储过程、公证机构公证、第三方见证、关联印证数据等情况作出综合判断。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说明,该电子数据也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其真实性。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区块链技术存储电子数据相关技术问题提出意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鉴定区块链技术存储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或者调取其他相关证据进行核对。
第二十条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分别登录诉讼平台,以非同步的方式开展调解、证据交换、调查询问、庭审等诉讼活动。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或者民事、行政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可以在指定期限内,按照庭审程序环节分别录制参与庭审视频并上传至诉讼平台,非同步完成庭审活动:
(一)各方当事人同时在线参与庭审确有困难;
(二)一方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
(三)案件经过在线证据交换或者调查询问,各方当事人对案件主要事实和证据不存在争议。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根据当事人意愿、案件情况、社会影响、技术条件等因素,决定是否采取视频方式在线庭审,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在线庭审:
(一)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不同意,或者一方当事人表示不同意且有正当理由的;
(二)各方当事人均不具备参与在线庭审的技术条件和能力的;
(三)需要通过庭审现场查明身份、核对原件、查验实物的;
(四)案件疑难复杂、证据繁多,适用在线庭审不利于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的;
(五)案件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六)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受到广泛关注的;
(七)人民法院认为存在其他不宜适用在线庭审情形的。
采取在线庭审方式审理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转为线下庭审。已完成的在线庭审活动具有法律效力。
在线询问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参照在线庭审的相关规则。
第二十二条 适用在线庭审的案件,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开展庭前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活动,保障当事人申请回避、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
第二十三条 需要公告送达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在公告中明确线上或者线下参与庭审的具体方式,告知当事人选择在线庭审的权利。被公告方当事人未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表示同意在线庭审的,被公告方当事人适用线下庭审。其他同意适用在线庭审的当事人,可以在线参与庭审。
第二十四条 在线开展庭审活动,人民法院应当设置环境要素齐全的在线法庭。在线法庭应当保持国徽在显著位置,审判人员及席位名称等在视频画面合理区域。因存在特殊情形,确需在在线法庭之外的其他场所组织在线庭审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同意。
出庭人员参加在线庭审,应当选择安静、无干扰、光线适宜、网络信号良好、相对封闭的场所,不得在可能影响庭审音频视频效果或者有损庭审严肃性的场所参加庭审。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出庭人员到指定场所参加在线庭审。
第二十五条 出庭人员参加在线庭审应当尊重司法礼仪,遵守法庭纪律。人民法院根据在线庭审的特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相关规定。
除确属网络故障、设备损坏、电力中断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外,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在线庭审,视为“拒不到庭”;在庭审中擅自退出,经提示、警告后仍不改正的,视为“中途退庭”,分别按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证人通过在线方式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指定在线出庭场所、设置在线作证室等方式,保证其不旁听案件审理和不受他人干扰。当事人对证人在线出庭提出异议且有合理理由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要求证人线下出庭作证。
鉴定人、勘验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线出庭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适用在线庭审的案件,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公开庭审活动。
对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庭审过程不得在互联网上公开。对涉及未成年人、商业秘密、离婚等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在线庭审过程可以不在互联网上公开。
未经人民法院同意,任何人不得违法违规录制、截取、传播涉及在线庭审过程的音频视频、图文资料。
第二十八条 在线诉讼参与人故意违反本规则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实施妨害在线诉讼秩序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妨害诉讼的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送达平台,向受送达人的电子邮箱、即时通讯账号、诉讼平台专用账号等电子地址,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
(一)受送达人明确表示同意的;
(二)受送达人在诉讼前对适用电子送达已作出约定或者承诺的;
(三)受送达人在提交的起诉状、上诉状、申请书、答辩状中主动提供用于接收送达的电子地址的;
(四)受送达人通过回复收悉、参加诉讼等方式接受已经完成的电子送达,并且未明确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的。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电话确认、诉讼平台在线确认、线下发送电子送达确认书等方式,确认受送达人是否同意电子送达,以及受送达人接收电子送达的具体方式和地址,并告知电子送达的适用范围、效力、送达地址变更方式以及其他需告知的送达事项。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主动提供或者确认的电子地址送达的,送达信息到达电子地址所在系统时,即为送达。
受送达人未提供或者未确认有效电子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向能够确认为受送达人本人的电子地址送达的,根据下列情形确定送达是否生效:
(一)受送达人回复已收悉,或者根据送达内容已作出相应诉讼行为的,即为完成有效送达;
(二)受送达人的电子地址所在系统反馈受送达人已阅知,或者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受送达人已经收悉的,推定完成有效送达,但受送达人能够证明存在系统错误、送达地址非本人使用或者非本人阅知等未收悉送达内容的情形除外。
人民法院开展电子送达,应当在系统中全程留痕,并制作电子送达凭证。电子送达凭证具有送达回证效力。
对同一内容的送达材料采取多种电子方式发送受送达人的,以最先完成的有效送达时间作为送达生效时间。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适用电子送达,可以同步通过短信、即时通讯工具、诉讼平台提示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查阅、接收、下载相关送达材料。
第三十三条 适用在线诉讼的案件,各方诉讼主体可以通过在线确认、电子签章等方式,确认和签收调解协议、笔录、电子送达凭证及其他诉讼材料。
第三十四条 适用在线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调解、证据交换、庭审、合议等诉讼环节同步形成电子笔录。电子笔录以在线方式核对确认后,与书面笔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 适用在线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利用技术手段随案同步生成电子卷宗,形成电子档案。电子档案的立卷、归档、存储、利用等,按照档案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案件无纸质材料或者纸质材料已经全部转化为电子材料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用电子卷宗代替纸质卷宗进行上诉移送。
适用在线诉讼的案件存在纸质卷宗材料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立卷、归档和保存。
第三十六条 执行裁决案件的在线立案、电子材料提交、执行和解、询问当事人、电子送达等环节,适用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办理。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财产查控系统、网络询价评估平台、网络拍卖平台、信用惩戒系统等,在线完成财产查明、查封、扣押、冻结、划扣、变价和惩戒等执行实施环节。
第三十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刑事案件,经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同意,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采取在线方式讯问被告人、开庭审理、宣判等。
案件采取在线方式审理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告人、罪犯被羁押的,可以在看守所、监狱等羁押场所在线出庭;
(二)被告人、罪犯未被羁押的,因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到庭的,可以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场所在线出庭;
(三)证人、鉴定人一般应当在线下出庭,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参与在线诉讼的相关主体应当遵守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履行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除人民法院依法公开的以外,任何人不得违法违规披露、传播和使用在线诉讼数据信息。出现上述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以及妨害诉讼的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涉及在线诉讼的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理解与适用
(作者:刘峥、何帆、李承运)
2021年5月18日,《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8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21年8月1日施行。《规则》共三十九条,明确了在线诉讼的法律效力、基本原则、适用条件,内容涵盖在线立案、调解、证据交换、庭审、宣判、送达等诉讼环节,首次从司法解释层面构建形成系统完备、指向清晰、务实管用的在线诉讼规则体系。
《规则》的正式印发,是人民法院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成果,对于进一步规范在线诉讼,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便利人民群众诉讼,提升审判质量效率,推动形成“中国特色、世界领先”互联网新司法模式,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现就《规则》起草背景、主要思路和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重点问题说明如下:
一、《规则》的起草背景和主要思路
“探索构建适应互联网时代需求的新型管辖规则、诉讼规则,推动审判方式、诉讼制度与互联网技术深度融合”是《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确定的重点改革任务。近年来,人民法院主动适应互联网时代发展要求,回应人民群众公正、高效、便捷、多元解纷的司法需求,稳妥有序地推进完善案件在线审理机制。杭州、北京、广州三家互联网法院利用先发优势,探索构建全流程在线审理机制,推动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在审判执行领域深度运用。各地法院依托“中国移动微法院”诉讼平台,逐步推广适用在线诉讼,实现审判模式转型升级。尤其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在线诉讼大显身手,实现了“审判执行不停摆,公平正义不止步”,为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
自2018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印发《关于互联网法院办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互联网法院司法解释》)、《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和《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和规范在线诉讼工作的通知》,指导相关法院开展在线诉讼实践。但总体上看,上述文件主要针对特定法院、特定时期和特定诉讼环节,还未形成适用于全国法院、覆盖诉讼全流程、效力层级较高的在线诉讼规则。
各地法院尽管积累大量经验,但也存在在线诉讼效力不确定、规则不明确、标准不清晰、程序不统一、操作不规范等问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开展调研论证,全面总结互联网司法实践成果基础上,研究制定了《规则》,作为全国法院开展在线诉讼的主要依据。
《规则》的主要起草思路是:
一是坚持人民性,充分回应互联网时代人民群众司法需求。随着移动互联网技术日益普及,人民群众普遍期待司法诉讼更加数字化、网络化、便捷化,推动提升审判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同时,也担心诉讼权益在参与在线诉讼过程中受到减损。《规则》针对上述情况,既充分发挥在线诉讼灵活、简便、全天候、易操作等优势,又坚持以当事人同意为基本前提,尊重和保障当事人诉讼模式选择权和程序利益处分权,实现提升司法效能和保障人民群众合法诉讼权益相统一。
二是注重规范性,科学构建人民法院在线办案程序。《规则》聚焦突破制度性障碍,旨在明确在线诉讼法律效力、填补规则空白、统一行为标准、细化程序规范。同时,考虑到互联网技术发展迅速,一些诉讼领域仍有探索创新余地,《规则》也注重保持制度弹性,表述上适当“留白”,不追求面面俱到,对于一些新技术应用领域的问题,可由各地法院结合审判实际、技术发展情况持续探索、细化完善。
三是彰显时代性,积极适应技术与司法融合应用发展要求。《规则》积极推动和有效规范新技术与诉讼程序的融合发展。针对区块链存证、非同步审理机制、在线法庭设置、电子送达、电子卷宗等前沿问题,依法确认法律效力、明确审核规则、划定适用边界,并就维护数据信息安全,确保技术中立和平台中立提出要求。
二、关于在线诉讼的内涵和效力
《规则》第一条明确了在线诉讼的内涵和效力。在效力方面,在线诉讼活动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在线诉讼内涵方面,应当注意把握好以下三个问题:
一是关于在线诉讼的表现形式。在线诉讼包括从立案到执行的各个诉讼环节,但不要求所有流程均必须在线办理。实践中,司法案件各有其特点,有的适宜在线解决,有的适合线下审理,必须遵循规律、实事求是。无论是“全部诉讼环节在线”,还是“部分诉讼环节在线”,或者“部分当事人线上,部分当事人线下”,都属于在线诉讼的表现形式。
二是关于在线诉讼的网络载体。在线诉讼可以通过互联网或专用网络两种方式进行。对于民事、行政等案件,在线诉讼活动主要在互联网上完成,人民法院应当在确保数据和系统安全的前提下,实现内外网系统数据互通。对于刑事案件,在线诉讼一般通过专用网络进行,以满足刑事案件审理的技术保障要求。
三是关于在线诉讼的开展方式。在线诉讼活动主要依托电子诉讼平台开展。考虑到目前全国法院信息化建设规模、进程尚不均衡,《规则》中的“诉讼平台”还是一个泛指概念,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指导建设的电子诉讼平台,也包括各地法院结合工作需要自行建设的平台,是各类服务于在线诉讼工作平台的集合。未来,随着智慧法院建设不断深入,电子诉讼平台也将逐步向规范化、系统化、一体化发展。
三、关于在线诉讼的基本原则
《规则》第二条确立了在线诉讼“公正高效”“合法自愿”“权利保障”“便民利民”“安全可靠”五个基本原则,作为开展在线诉讼总体要求。“公正高效”是在线诉讼的根本特征,目的是利用信息技术,提升审判质量效率,更快更好地实现公平正义;“合法自愿”是在线诉讼的适用前提,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线上或者线下诉讼模式,但不得不当干预和影响其他诉讼主体的选择权;“权利保障”是在线诉讼的核心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帮助当事人更加充分、便捷、及时地行使各项诉讼权利,不能为求简便而减损当事人权利;“便民利民”是在线诉讼的价值取向,基本出发点是为当事人提供诉讼便利,降低诉讼成本,统筹兼顾不同群体的诉讼能力和司法需求,提供差异化、精准化的在线诉讼服务;“安全可靠”是在线诉讼的基础保障,各类信息技术的运用必须符合司法规律和技术伦理,保障数据信息安全,避免因技术不当使用或平台利益关联,影响司法公正性和公信力。
四、关于在线诉讼的适用范围
《规则》第三条明确在线诉讼的适用案件范围,根据该条规定,各类民事、行政、非诉和执行程序案件,只要符合适用条件,均可采取在线方式办理。但是,考虑到刑事案件涉及侦查、检察、审判机关的协调衔接,在证据规格、权利保障、数据安全方面也有特殊要求,在线诉讼应当依法审慎稳妥推进,主要适用于案情简单、程序简便或者因疫情防控等特殊原因不宜线下审理的刑事案件。因此,《规则》第三条第二项将这类案件的范围限定为“刑事速裁程序案件,减刑、假释案件,以及因特殊原因不宜线下审理的刑事案件”,并在第三十七条作出专门规定。
《规则》第三条第五项是在线诉讼适用案件范围的兜底条款,即“其他适宜采取在线方式审理的案件”。司法实践中,对于哪些属于“适宜采取在线方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当事人意愿、案件性质、复杂程度、证据情况等因素作出综合判断。例如,部分国家赔偿案件,如果不存在重大敏感因素,当事人自身又有在线诉讼需求的,也可以在线办理。
五、关于在线诉讼的适用条件
《规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对在线诉讼的适用条件以及线上线下两种审理方式的转换作出规定。适用在线诉讼需要满足三个条件:
(一)当事人同意适用在线诉讼
按照《规则》确定的合法自愿原则,在线诉讼是为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方式提供更多选择,并不具有强制性,所以应当以当事人主动选择或者同意为前提。实践中需注意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关于“当事人同意”的方式。《规则》对当事人同意的方式未作具体限制,实践中至少可以包括:主动作出在线诉讼行为、口头同意、在诉讼平台确认同意、线下书面同意,等等。只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可以留痕追溯,均是作出同意的有效方式。
二是关于“当事人同意”的效力范围。当事人关于是否同意在线诉讼的意思表示,原则上仅对自身产生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在线诉讼,不影响其他方当事人选择在线诉讼的权利,案件可以采取“半在线”方式审理。考虑到司法实践的复杂性,《规则》对调解、证据交换、询问、听证、庭审等诉讼环节作出特殊安排,明确一方当事人有权在上述诉讼环节中,要求其他方当事人线下参审,但应当提出合理理由。经人民法院审查,其理由成立的,可以将相应诉讼环节转为线下进行,便于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适用法律。
三是关于“当事人同意”后又反悔的处理。《规则》明确当事人同意适用在线诉讼后可以作出反悔,但需满足三个条件:第一,反悔应当在开展相应诉讼活动前的合理期限内提出。考虑到不同诉讼环节的准备时间存在差异,《规则》未对“合理期限”作出“一刀切”式的规定,可由各地法院具体细化或者审判组织根据案件情况确定。第二,反悔需通过申请方式提出,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第三,反悔不得基于恶意诉讼目的,如果能够认定当事人反悔是为了故意拖延诉讼或者增加对方当事人诉讼成本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批准。
四是关于“当事人同意”的法律后果。《规则》第六条明确,当事人同意适用在线诉讼后,如果既不申请转为线下审理,又其他无正当理由,无故不作出相应诉讼行为或不参与在线诉讼活动的,人民法院应参照线下诉讼对应情形作出处理,以确保在线诉讼的严肃性和规范性。例如,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在线举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确定是否采纳该证据,并可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在线庭审或者擅自退出,视为“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人民法院可以视为撤诉或者缺席审理。
(二)案件适宜在线审理
案件是否适用在线诉讼,人民法院需要结合案件性质、特点、证据类型、社会关注度等各方面因素,综合作出判断。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需区分考虑是所有诉讼环节均不适用在线方式,还是部分诉讼环节不宜在线。例如,对于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重大涉外、涉港澳台案件,一般应当全案线下审理;而对当事人人数众多、案件疑难复杂、证据繁多、审理耗时长的案件,庭审环节一般应当在线下开展,而此类案件的立案、调解、送达等环节可以在线完成。线上线下有序融合衔接,才应当是在线诉讼的主流和常态。
(三)具备相应技术能力和条件
开展在线诉讼需以人民法院具备技术条件和当事人具备技术应用能力为前提。各级法院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结合自身技术条件,稳妥有序推进在线诉讼,并不要求“一步到位”、追求“应上尽上”,更不能“强上硬上”。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对当事人的在线诉讼能力做出判断,综合考虑当事人年龄、职业、身体状况、知识背景、所处地域、上网条件、通讯设备、操作能力等因素,准确判断当事人是否具备参与在线诉讼的能力与条件,合理确定案件审理方式。
六、关于在线诉讼的主要程序规则
(一)身份认证规则
《规则》第七条明确了在线诉讼身份认证规则。相比线下诉讼,在线诉讼数字化、网络化的特点,更容易引发人们对诉讼主体身份真实性问题的关注,因此必须强化在线身份认证程序,实践中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在认证方式上。应当主要通过证件证照在线比对、身份认证平台认证等方式验证身份。实践中,部分法院通过对接公安部门人口信息系统,采取人脸识别方式验证身份。采取这一验证方式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关于人脸识别的法律法规要求,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并征得当事人明确同意。
二是在认证环节上。身份认证是在线诉讼的前提,应当在开展诉讼活动前即有效完成。身份认证时,可以同步告知在线诉讼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征求当事人对是否同意在线诉讼及具体适用环节的意见。针对调解、证据交换、庭审等需多方参与的重要诉讼环节,应当再次认证身份,确保诉讼主体身份准确无误,诉讼行为合法有效。
三是在认证效力上。身份认证具有固定诉讼主体和诉讼行为效力的作用。初次身份认证的效力,及于之后各个诉讼环节,被认证人也因此负有妥善保管诉讼平台账户密码的义务。但是,如果能够证明存在诉讼平台系统错误或者诉讼平台账号被盗用的,“视为被认证人行为”的效力可被推翻,以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
(二)电子材料提交规则
电子材料是开展在线诉讼的基础要素。《规则》第十一条明确了电子材料的主要类型和提交方式。从内容上看,电子材料分为诉讼文书材料和证据材料。从表现形式上看,电子材料分为三种类型:一是诉讼主体直接在电子诉讼平台中录入的电子文本,即在线填写起诉状、答辩状、代理意见、案件要素信息等。二是线下实体材料经过扫描、翻拍、转录等方式进行数字化处理后形成的材料,也被称为电子化材料。形成方式是对线下已经形成书面起诉状、答辩状、代理意见、书证等材料作电子化处理后,直接上传至诉讼平台。三是材料本身即是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如电子合同、网络购物表单、网络支付凭证等。如果存有上述电子数据的数据平台已对接人民法院诉讼平台,可以直接将电子数据导入诉讼平台。当事人是提交电子材料的主要义务人。如果提交电子化材料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卷宗扫描等方式,帮助当事人将线下材料转化为电子化材料。同时,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完善系统设置、细化操作指引、畅通数据传输等方式,尽可能为当事人提交电子材料提供司法便利。
(三)电子化材料的效力与审核规则
线下诉讼模式下,诉讼材料和证据材料一般要求提交原件原物,特定情形下可以提交复印件,而在线诉讼如果要求一律提交原件原物,则既不利于案件在线审理,还将加重当事人诉讼负担。因此,《规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明确了电子化材料“视同原件”效力及审核规则,实践中需要注意三个方面。
一是关于电子化材料“视同原件”的效力内涵。《规则》第十二条主要解决电子化材料的形式真实性问题,其效力范围仅限于当事人不必再另行提供纸质原件,并不意味着电子化材料必然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问题,还需作专门判断。
二是关于电子化材料“视同原件”的限制。电子化材料“视同原件”的效力既不是当然的,也不是绝对的。首先,电子化材料需以人民法院审核通过为前提,未经法院审核不得在诉讼中直接使用。其次,电子化材料“视同原件”效力具有相应限制条件。如果存在形式真实性存疑、内容格式不够规范清晰、不符合档案管理规定等情形,仍应当提供原件。
三是关于电子化材料的审核规则。电子化材料本身具有易篡改的特点,为确保其形式真实性,人民法院需审核电子化材料与原件原物的一致性。考虑到电子化材料审核技术性较强,审核更多需要借助外部力量和其他程序完成,具体包括:对方当事人认可、公证机构公证、先行诉讼活动确认、在线或线下比对等。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方式只是帮助审判组织审核电子化材料的指引性规则,如果审判组织认为即便采取上述举措,也不足以确保材料形式真实性时,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线下实体材料。
(四)区块链存证的效力及审查规则
在线诉讼模式下,证据的存在形态、表现形式、呈现方式等与线下诉讼模式有较大不同。《规则》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对在线诉讼证据问题作出集中规定,一方面明确了在线证据交换方式,确立了同步和非同步两种在线证据交换的效力和程序要求;另一方面明确了在线证据的审查认定规则。《规则》第十三条明确了在线诉讼证据审查的总体要求和法律依据。考虑到目前我国诉讼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已对电子证据审查认定作出了较为系统完备的规定,《规则》对一般性电子证据审查规则不再作重复性列举。
《规则》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对区块链存证的司法认定问题作出专门规定。近年来,公证机构、第三方存证平台等大力推广区块链技术存证,涉区块链纠纷日益增多。同时,由于效力和审核规则不明,区块链存证领域存在过度夸大区块链证据效力、误导当事人存证,以及混淆法院内部区块链技术应用与区块链存证的界限,利用法院背书等乱象,亟待予以规范。因此,《规则》进一步规范了区块链技术的司法应用,促进区块链存证行业有序发展,有效解决取证难、认证难问题。关于该问题,有四个方面需要注意。
一是关于区块链存证的性质。目前,我国诉讼法上尚无“区块链证据”这一证据类型,所以《规则》未采用这一表述,而是从技术特征角度将之描述为“通过区块链技术存储的电子数据”,其在性质上属于电子数据。需要指出的是,区块链基于自身技术特点,一般情况下并不存储电子数据内容本身,所存储的是经过加密运算所得的哈希值,并经由对哈希值的核验,判断电子数据本身是否被篡改。
二是关于区块链存证的效力。区块链技术基于自身链式数据结构、分布式存储和加密机制等技术特点,能够很大程度上保障数据上链后难以篡改,为人民法院认定证据真实性提供技术支撑。因此,《规则》第十六条明确,“当事人作为证据提交的电子数据系通过区块链技术存储,并经技术核验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电子数据上链后未经篡改,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该规定实际上确立了区块链存储数据的真实性推定效力,但由于区块链技术并不能确保上链存储前的数据必然是客观真实的,因此该推定规则的效力范围仅限于“上链后未经篡改”,并非直接确认区块链存储数据的完整真实性。
三是关于区块链存证的真实性审核规则。虽然区块链技术本身具有防篡改的优势和特点,但这种技术保障并非绝对的,区块链技术的底层架构、共识机制、节点数量和分布,以及存证主体的合法性、存证所依赖的软硬件系统、乃至存证技术规范等因素,均可能影响到上链后数据的真实性。
基于《规则》第十六条的推定规则,数据上链存储后的真实性是可推翻的,如果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说明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数据上链后的真实性。审查内容包括存证平台的主体的合法性和妥当性、存证硬件系统的安全清洁性和可靠可用性、存证技术和过程的规范性和有效性等方面。
考虑到上述审查内容技术性较强,审判组织主要通过分配证明责任,经当事人举证质证、陈述辩论、听取专家辅助人意见、进行专业鉴定等环节和方式,综合各方意见作出判断。
四是关于上链前数据的真实性审查。区块链技术并不能保证上链存储前数据的客观真实性,若当事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第一,关于真实性审查的启动条件。考虑到区块链存证本身即是证据保全的一种方式,提交证据一方已完成举证和说明义务,因此,启动上链前数据真实性审查,不仅需要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还应当要求其提供证据证明或说明理由。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主动进行真实性审查。第二,关于数据真实性审查的内容和方式。结合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的一般规定,以及区块链技术存储的特点,审判组织应当着重审查数据的具体来源、生成机制和存储过程,是否有公证机构公证、第三方见证等程序保障,以及能否有关联数据或证据与之印证。第三,关于证明责任分配。当事人对上链前数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或者说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证明责任分配给提供区块链存储数据的一方当事人,由数据持有方提供证据证明或说明证据的真实性,不能有效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说明的,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五)非同步审理机制
《规则》第二十条规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分别登录诉讼平台,以非同步的方式开展调解、证据交换、调查询问、庭审等诉讼活动”,首次确认了“非同步审理”机制效力,明确了“非同步审理”机制的适用环节、条件、方式和限制条件。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一是关于“非同步审理”的涵义。“非同步审理”是将原来需要各方诉讼主体在同一时空共同完成的诉讼活动,由各方诉讼主体依托诉讼平台,在一定时间范围内分别完成,并统一汇集至诉讼平台,利用信息技术可记录留痕、可查询追溯的特点,打破时空限制,提供诉讼便利。“非同步审理”不等于“书面审理”,在线提交书面材料或录入相关信息只是其中一种方式,根据相关诉讼环节的需要,也可以采取音频、视频等方式完成“非同步审理”。
二是关于非同步审理的条件。“非同步审理”虽然具有低成本、便捷性方面的优势,但是在审理的效率性、互动性上有所欠缺,实践中应当以同步审理为主,非同步审理为辅,一般适用于当事人不便集中参与诉讼活动,或者人民法院司法资源紧张的情况。由于非同步审理方式涉及各方当事人程序利益,应当以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为前提。同时,人民法院具有是否采取“非同步审理”方式的决定权,应当根据当事人需求、案件情况、审理进程等因素综合确定。
三是关于非同步庭审的适用。“非同步庭审”是在特定情形下的一种特殊庭审形式,需要严格把握适用条件、范围和方式。在适用条件上,需以同步庭审确有困难,当事人主动申请且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案件的主要事实和证据不存在争议为前提条件。在适用范围上,限于小额诉讼程序或者民事、行政简易程序案件。适用方式上,需通过录制视频方式,按照庭审程序环节进行,不得采取书面方式审理。
(六)在线庭审规则
在线庭审是在线诉讼的核心环节。《规则》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七条对在线庭审的适用情形、庭审活动、庭审纪律、庭审公开、证人出庭等问题作出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实践中,需重点把握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关于在线庭审适用情形。《规则》调整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在线庭审仅限于简易程序案件的规定,原则上可适用于各类适宜线上审理的民事、行政案件以及刑事速裁程序案件。《规则》在积极拓展在线庭审适用范围的同时,也严格规范适用的情形,明确了不适用在线庭审的七种情形,主要包括:当事人主观上不愿意、客观条件不具备、案件本身不适宜三种类型。在线庭审适用应当以便利当事人诉讼、便于案件审理为原则,实践中需坚持“当用则用”,并非“能用尽用”,庭审方式应当服务于案件审理的质量和效果。
二是关于在线庭审方式和程序。《规则》所指的在线庭审,既包括各方诉讼主体均在线参与庭审,也包括部分当事人在线,部分当事人在线下的庭审形式。在线庭审必须在诉讼平台上进行,采取视频方式开庭,而不得采取电话、书面等方式。在线庭审的程序应当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确定的诉讼环节和程序进行,总体上与线下庭审程序相一致,并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各项诉讼权利,不得因庭审方式的不同而减损当事人诉讼权利。
三是关于在线庭审纪律。在线庭审应确保庭审活动的庄重严肃性。一方面,在线庭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相关规定,线下庭审中的纪律性要求、禁止性规定和行为规范,对在线庭审同样适用。另一方面,《规则》结合在线庭审的特点,对庭审纪律作出特殊规定。对于非因技术等客观原因,当事人不参加庭审或者擅自退出的,可视为“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并按相关情形处理。需要注意的是,考虑到在线庭审易受到技术因素影响,当出现“不按时到庭、脱离庭审画面、庭审音频、视频静止”等情形时,不宜直接认定违反庭审纪律,人民法院有必要先作出提示、警告,要求其说明理由。
四是关于证人在线出庭。我国诉讼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规定,证人作证应当出庭,特定情形下证人可以采取视听传输技术方式作证。在线诉讼模式下,证人在线出庭也属于出庭作证的一种形式,关键是要解决证人不得旁听案件和不受他人诉讼指挥的问题。因此,《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证人通过在线方式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指定在线出庭场所、设置在线作证室等方式,保证其不旁听案件审理和不受他人干扰”。在目前技术条件下,尽管不能完全赋予证人自由选择在线出庭场所的权利,但可以通过指定相对便利的在线出庭场所,解决在线出庭时证人中立性问题。例如,实践中部分法院与街道、社区合作建设专门的在线庭审工作室、证人作证室等,未来还可以探索证人就近选择人民法院数字法庭在线出庭作证。
(七)电子送达规则
《规则》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二条明确了电子送达的总体机制、适用条件、适用范围和生效标准等。实践中需把握好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关于电子送达的适用条件。《规则》坚持以“当事人同意”作为电子送达的前提,同时对“同意”的方式予以拓展,建立了电子送达“默示同意”规则,将同意扩展至事前的约定、事中的行为和事后的认可,在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基础上,鼓励和引导当事人选择电子送达,稳妥有序扩大电子送达的适用。
二是关于电子送达适用文书范围。电子送达的文书范围应该严格遵守现行法律规定,除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的法院外,其他法院尚不能电子送达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根据试点情况,积极推进《民事诉讼法》修改工作。各地法院需根据修法情况,在有明确法律依据之后,才能电子送达裁判文书。
三是关于电子送达的主要方式和平台载体。为确保电子送达规范性和便捷性相统一,《规则》明确了电子送达发出端应当是人民法院统一的送达平台,确保送达过程可查询、可验证、可追溯,形成有效的电子送达凭证。电子送达的到达端可以是多样化的电子地址,包括受送达人的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诉讼平台的专用账号等。
实践中要注意避免分散和多头送达,同一内容材料原则上只应采取一种送达方式,以便确定送达生效时间,便于当事人行使后续诉讼权利。《规则》同时明确了人民法院电子送达的附随职责,适用电子送达后应尽量通过短信、电话、即时通讯工具等方式作出提示和通知,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知情权,提升电子送达有效率。
四是关于电子送达的生效标准。《规则》明确了两种送达生效标准和情形:对当事人主动提供或确认的电子地址,采取“到达主义”。对人民法院向主动获取的受送达人电子地址进行送达的,采取“收悉主义”。关于“收悉主义”的适用,首先应把握“收悉主义”的两个适用条件:一是需满足当事人已同意适用电子送达,只是未提供有效电子送达地址或者提供的地址有错误;二是应当向能够确认为受送达人本人的电子地址送达,如经过实名认证的、曾经完成过有效送达的、近期内活跃使用的电子地址等。人民法院对此应有一个查明和判断过程,而非向任意一个可获取的电子地址送达。其次是把握“收悉主义”的送达生效时间。既然采取“收悉”主义,就不宜再按“到达特定系统”作为送达生效时间,而应当以“确认收悉”的时间点作为标准。具体包括:回复收悉时间、作出相应诉讼行为时间、系统反馈已阅知时间。上述时间点均存在时,应当以最先发生的时间作为送达生效时间,这种判断标准既符合受送达人接受信息的客观状况,也有利于及时确定送达效力,开展后续审判工作。
七、关于妨害在线诉讼的处罚
《规则》第二十八条集中规定了违反在线诉讼程序要求,实施妨害在线诉讼行为的处罚规则。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应当存在故意,即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禁止性要求,或者在人民法院提示、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在客观方面,行为人主要是违反了《规则》关于在线调解、在线庭审环境、在线庭审纪律、证人在线出庭、在线庭审公开的相关禁止性要求,存在披露传播调解过程和内容、扰乱庭审秩序、证人旁听案件庭审、违法违规录制传播庭审过程等行为。在处罚依据上,上述行为均应视为妨害诉讼的行为,按照诉讼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关于刑事案件在线审理
《规则》充分考虑到刑事案件的特殊性,针对刑事案件在线诉讼的适用条件、适用环节、庭审要求等方面作出专门规定。在适用条件上,人民法院对符合《规则》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刑事案件,在征得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同意的基础上,可以采取在线方式审理。刑事案件与民事、行政案件存在一定差异,除当事人外,作为控方的公诉人和具有独立诉讼权利的辩护人均是重要的诉讼主体,享有相应的程序利益,因此适用在线诉讼应当征得其同意。在适用环节上,刑事案件在线审理主要适用于讯问被告人、开庭审理、宣判环节。《规则》关于立案、证据交换、证据认定、送达、签名等诉讼活动的规定,原则上均不适用于刑事案件。在庭审要求上,《规则》区分被告人、罪犯是否在押的不同情形,分别明确在线出庭的具体场所和方式。刑事案件的诉讼主体原则上不得在非指定场所以外的地点在线出庭,以确保刑事案件在线审理的规范性、严肃性和可操作性。
九、关于在线数据信息保护
在线诉讼需高度重视和防范数据信息安全风险。因此《规则》对在线诉讼数据信息保护作出专门规定,总体上确立了人民法院对在线诉讼数据信息的权利主体地位,明确了各方主体对在线诉讼数据信息的保护义务和责任追究的法律依据,切实加大对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力度,保障在线诉讼安全、规范、有序运行。
十、关于《规则》的效力范围
《规则》印发前,最高人民法院部分司法解释、司法指导性文件已有关于在线庭审、电子化材料提交、电子送达等方面的规定。《规则》结合审判工作实际,优化完善了上述规定。因此,之前印发的司法解释、司法指导性文件中的在线诉讼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应当以《规则》为准。
需要明确的是,案件适用在线诉讼的,可依据《规则》调整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部分规定,具体包括:《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一条、第六十一条。《规则》与《互联网法院司法解释》之间不存在替代关系,《互联网法院司法解释》继续有效,但《规则》对《互联网法院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作了进一步细化调整的,互联网法院应当适用《规则》的规定。
答记者问
01
据我们了解,最高法院之前也发布过一些有关在线诉讼的规范性文件,请问《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与之前的文件相比,有哪些突破和创新?
刘 峥:最近几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过三个与在线诉讼有关的司法文件,每一个文件都有实践需求和特定背景。第一个文件是2018年9月的《关于互联网法院办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范围是杭州、北京、广州三家互联网法院及其上诉法院。第二个文件是2020年1月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当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15个省份20个城市305家法院试点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其中涉及在线庭审、电子材料提交、电子送达等内容,这个文件的适用范围是上述试点法院。第三个文件是2020年4月的《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和规范在线诉讼工作的通知》,当时新冠疫情突如其来,各地法院自发采用在线方式立案、庭审、执行,为规范在线诉讼活动,避免各地各行其是,确保通过在线审理机制服务疫情防控大局,满足人民群众疫情期间司法需求,我们及时制定出台了这个通知,起到了良好效果。
上述文件对全国法院探索完善在线诉讼规则发挥了重要的指导作用,但也具有一定局限性,有的是适用特定法院的,有的是针对特定时期或者特定诉讼环节。与这些文件相比,我们今天发布的《规则》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创新亮点:
一是在效力上更具权威性。《规则》是适用于全国法院的司法解释,适用范围广、效力等级高、规则指引性强,将对各级法院在线审理案件和人民群众在线参与诉讼活动提供全方位的规范和指导,最大限度实现在线诉讼活动有章可循、依法进行。
二是在内容上更具体系性。《规则》首次构建了较为系统完备的在线诉讼规则体系,适用的范围比较广泛,既包括民事、行政案件,又包括刑事速裁程序、减刑假释等刑事案件;既适用于一审、二审、再审等诉讼程序,又适用于特别程序和执行程序。总体来看,《规则》采取“总分”结构,一方面从总体上明确了在线诉讼的基本内涵、基本原则、法律效力、适用条件等基础性规定,另一方面又具体明确了从起诉立案到宣判执行等主要诉讼环节的程序规范,有效覆盖了诉讼活动的全流程各方面,确保在线诉讼合法规范有序。
三是在技术应用上更具前瞻性。《规则》紧密结合互联网技术的最新发展,找准信息技术在司法工作中的落地场景,有效回应了技术应用的规则需求。针对在线身份认证、区块链存证、在线法庭设置、电子笔录、电子签名、数据安全等前沿问题,依法确认法律效力、明确审核规则、划定适用边界,既有力拓展技术应用的制度空间,又确保技术应用务实有效、安全可靠。
四是在规则设计上更具操作性。《规则》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在前期司法文件的基础上,对在线诉讼各个环节作出更为精细化、更具操作性的规定。例如,关于在线诉讼的适用条件,《规则》就区分当事人主动选择适用,当事人均同意适用,部分当事人同意、部分当事人不同意,当事人仅选择部分环节适用等五种不同情形,分别明确了不同的处理办法;又比如,关于电子材料的提交,《规则》具体明确了直接录入电子文本、上传电子化材料、在线导入电子数据三种不同提交方式,解决了在线诉讼基础材料的来源和效力问题;再比如,为准确判断电子送达是否有效完成,《规则》根据电子地址来源和当事人确认情况,分别对应适用“到达生效”和“知悉生效”两种标准,这样既能保证当事人有效接受电子送达,又能提高电子送达的效率和可操作性。
目前,在线诉讼模式仍处在不断发展完善之中,因此,《规则》在强调程序规范性和实践操作性的同时,也注重保留规则的弹性,为未来实践探索留出制度空间。比如,关于在线诉讼适用案件范围,《规则》设置了兜底条款,将“其他适宜在线审理的案件”包含在内,便于未来在线诉讼适用范围有序拓展;又如,关于在线诉讼的适用环节,《规则》没有面面俱到列举所有可以适用的环节,而是主要点明了立案、调解、证据交换、庭审、送达环节,其他诉讼环节均用“等”字涵盖,这实际上也是为将来更多环节在线办理留出空间。
02
我们注意到,近年来,世界各国也在积极推动将信息技术广泛应用于司法工作,请问我国互联网司法在世界范围内处于什么水平?有何特点和优势?
何 帆:如您所说,进入互联网时代,几乎所有国家都意识到信息技术在司法领域应用的巨大潜力和空间。从本世纪初开始,英国、韩国、新加坡、奥地利等国就将互联网作为公众“触达司法”的重要手段,探索引入在线立案、电子卷宗技术。“在线法院”也出现在一些国家的法院改革规划中,但最终因制度障碍和经费问题搁浅。
客观来讲,我国的互联网司法建设并不具有先发优势,起步也相对较晚。党的十八大以来,随着网络强国战略全面实施,我国的互联网司法发展也迎来了前所未有的历史机遇。从推动裁判文书全面上网,到电子卷宗同步生成、跨域立案全面推广、移动微法院一网通办,再到设立互联网法院、探索区块链存证和智能合约履行,人民法院顺应时代发展,锐意探索创新,推动互联网司法在技术应用、程序规则、实体裁判等领域全方位转型升级。现在,我们完全可以自信地说,中国互联网司法的发展已经从“跟跑”走向“领跑”,实现了“弯道超车”。具体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是在组织机构设置上领先。部分国家很早就宣布要设立互联网法院,却因理念冲突、部门牵制而一拖再拖,至今仍停留在方案规划层面。相比之下,我国发挥“集中力量办大事”的制度优势,在中央的统一部署下,先后设立了杭州、北京、广州三家互联网法院,集中探索在线诉讼新机制,确立网络空间治理新规则。此外,上海、深圳、成都、厦门等地法院也都设立了互联网审判庭或互联网法庭,培养出一大批精通互联网技术与审判业务的专家型法官。
二是在技术融合应用上领先。许多发达国家,技术条件已经具备,但受制于司法理念、制度环境和法官习惯等原因,互联网司法推进相对保守。有的国家法院仍只接受以音频方式开展“电话庭审”,有的则将在线范围严格局限于起诉立案、卷宗传递、文书送达领域。而在我国,通过前期探索、中期总结、分步推广,在线诉讼已在各个审判领域广泛适用,区块链、云计算、人工智能等前沿信息技术逐步运用于存证、庭审、裁判等多个环节,并持续优化完善。就在上个月底,全国统一的中国移动微法院标准版正式投入运行,手机端与PC端小程序同步上线。可以说,我国法院在互联网技术应用的创新力度、适用广度和落地深度方面,都远超世界其他国家。
三是在诉讼规则构建上领先。我们注意到,尽管德国、韩国已经有电子诉讼方面的立法,但主要规定了电子材料提交、电子签名确认、电子卷宗应用等内容,并不涉及在线庭审等核心环节。其他国家的在线诉讼规定也散见于地方法院各类工作指引中,规则层级和效力不高。相比而言,我们今天发布的《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是一部内容全面、体系完备、逻辑周延的司法解释,统一适用于全国法院的各审判领域和诉讼环节。它的问世,不仅对我国诉讼制度发展完善具有重大意义,也在世界范围内树立了在线诉讼的制度标杆。
四是在网络司法治理上领先。目前,多数国家仅对部分简单案件适用在线诉讼,如英国、爱尔兰等国仅规定小额诉讼案件可以在线审理。我国对互联网司法的定位作了全新拓展,更加注重确立完善互联网领域裁判规则,促进网络空间治理。无论是互联网法院,还是其他地方法院和专门法院,许多裁判在全球具有首案示范效应,有效提升了我国在互联网治理领域的国际话语权和规则制定权。
五是在基础理论研究上领先。在互联网司法领域,实践发展始终超前于理论预设。随着改革实践不断深入,我国互联网司法理论研究也蓬勃发展。最高人民法院正计划与清华大学、浙江大学、上海交大等高校深度合作,联合搭建互联网司法研究平台,共同攻坚重大法律科技项目和基础理论研究,共同推动互联网司法的理论创新、制度创新和实践创新。
在明确发展优势和未来趋势的同时,我们必须承认,受客观因素影响,我国互联网司法的发展还存在不均衡、不统一情形。有的法院已实现全流程在线办案,有的法院还存在内网外网流转不通、线上线下衔接不畅现象。有的地区司法机关的办案平台各自为阵,数据无法流通,不利于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这也充分说明,我们在推进互联网司法过程中,还有不少努力的空间。
我们也注意到,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世界各国都加快了互联网司法发展步伐,并加大了在司法信息化方面的投入。我们密切关注上述趋势,也强化了和有关国家的在线业务研讨和经验交流,既讲好中国法治故事,也及时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
03
在线诉讼模式下,诉讼从传统的“面对面”转变为“屏对屏”,请问这是否符合司法亲历性原则?案件适用在线诉讼,如何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刘峥:亲历性原则是一项重要的诉讼原理和司法原理,在诉讼制度和司法制度中上具有重要地位,是司法审判工作必须遵循的一般性司法规律。司法亲历性原则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基本内涵:一是要求直接审理,即是“由审理者裁判”,法官必须直接参与案件审理,亲自直接从事法庭调查和采纳证据,直接接触和审查证据,要求审理者和裁判者不能割裂。二是要求言词审理,即是需要通过言词陈述的方式举证、质证、辩论等程序环节,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裁判的根据。由于这两项要求具有共同的含义和功能,我们往往将其统称为“直接和言词原则”。
司法亲历性原则并不是说所有的诉讼环节都必须法官亲力亲为,不得有他人辅助,这里的关键是要求庭审环节应当贯彻直接审理和言词审理,要求诉讼各方亲自到庭审判,法官的裁决是建立在法庭调查和辩论的基础上的。在线诉讼模式下,司法亲历性原则并没有被打破,改变的只是庭审的场所、环境和载体,案件由法官直接审理并没有实质性改变,庭审的程序环节和当事人诉讼权利也没有任何减损,反而是提供了更为便捷、高效的实现方式。“屏对屏”实质上也是“面对面”,是互联网时代下“面对面”的新形态。从这个角度说,在线诉讼实际上拓展和丰富了司法亲历性原则的内涵和表现形式。
在线诉讼的基本出发点和落脚点,是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增强诉讼便利、降低解纷成本、保障司法公正,绝不能以减损当事人诉讼权利为代价,来换取审判效率的提升和法院的便利。因此,《规则》从基本原则到各个程序环节都贯穿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价值取向,具体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尊重当事人审理方式选择权。《规则》强调,在线诉讼必须坚持合法自愿原则,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当事人适用在线诉讼。针对诉讼中重要的程序环节,比如在线庭审、证据交换、电子送达,以及案件非同步审理等,《规则》均要求以征得当事人同意为基本前提,充分保障当事人对案件审理方式的选择权和程序利益处分权。
二是维护当事人在线诉讼知情权。案件适用在线诉讼模式,并不是简单让当事人作出“是”或“否”的选择,而是要在对在线诉讼全方位了解的基础上作出判断。《规则》明确要求,人民法院适用在线诉讼应当告知适用的具体环节、主要形式、权利义务、法律后果和操作方法,对于涉及重大程序性利益事项还要再次进行提示,真正使当事人对在线诉讼“选得自愿、用得明白”。
三是保障当事人程序运行异议权。案件适用在线诉讼后,审理模式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根据当事人请求或案件审理需要,线上线下可以合理有序转换。《规则》在相关程序环节中,明确了当事人的异议权,充分保障当事人程序利益。比如,对电子化材料“视同原件”的效力,如果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并有合理理由,法院应当要求提交原件;又如在证人出庭环节,当事人对证人在线提出异议并有合理理由的,法院同样应当要求证人线下出庭。
四是强化对特殊群体在线诉讼帮助义务。《规则》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障人士等群体参与在线诉讼作出特殊考虑,专门强调要强化法院的提示说明义务,加强引导和帮助,通过技术手段和机制优化,降低在线诉讼门槛,推动在线诉讼服务普惠均等,体现数字时代人民司法的温度,彰显了互联网司法的人文关怀。
需要指出的是,《规则》在尊重当事人自主选择权,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同时,也高度强调诉讼的规范性、稳定性和权威性,避免部分当事人滥用权利影响诉讼进程,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诉讼权益。比如,《规则》第五条明确,当事人提出由线上转为线下审理的,不得存在故意拖延诉讼、增加其他当事人成本等情形,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规则》第六条明确,当事人已同意在线诉讼,但无正当理由又不参与在线诉讼活动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同时,为确保在线诉讼活动合法、真实、有效,《规则》细化明确了身份认证规则,不仅要求诉讼前就应当核实诉讼主体身份,还要求对调解、证据交换、庭审等重要环节再次验证身份,确保诉讼主体身份真实性,有效防范虚假调解、虚假诉讼。
04
请问《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颁布后,互联网司法的下一步发展有哪些规划和举措?
李少平:《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的颁布,标志着我国互联网司法发展进入了新阶段。站在更高起点上,我们将着力推动互联网司法实现新跨越。下一步,我们将着力推进以下几个方面工作:
一是加大探索创新力度,继续发挥互联网法院引领示范作用。今后,我们将继续深化互联网法院建设,积极推动前沿科技在互联网法院先行先试,使互联网法院成为新技术、新机制的“孵化器”和“试验田”。未来,我们将积极推动互联网法院的工作重心从机制探索、平台建设向确立规则、完善制度等方面拓展提升,进一步完善互联网法院设置模式,优化案件管辖范围,聚焦审理具有规则确立意义的互联网案件,发挥其在网络空间治理领域的“头雁效应”,推动网络治理法治框架更加成熟完善。
二是全面提升科技应用水平,推动司法审判模式整体性变革。“十四五”时期,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5G等现代信息技术将得到更加广泛的应用,互联网司法建设步入关键时期、迎来全新机遇。最高人民法院将进一步加强谋划、科学布局,加快推进人民法院信息化4.0版建设,拓展前沿科技的司法应用场景,大力完善各类平台系统,增强平台功能集成度,提升数据信息交互度、保障司法运行安全度,为人民群众提供智能化、一体化、协同化和自主化的司法服务,为法官“寻找事实,寻找法律”提供更加有力的科技支撑,推动形成以数字化为基础、以网络化为载体、以智能化为支撑的“智慧司法”体系。
三是加强改革系统集成,完善互联网司法建设配套举措。互联网司法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加强改革的系统集成。下一步,我们将着力做好以下三个方面的配套:第一,健全互联网审判制约监督机制,依托信息技术进行智能化监管,实现对审判工作的监督管理全线贯通、全程留痕、动态可视。第二,完善互联网司法配套制度规则,研究制定在线调解规则,出台诉讼平台管理和在线诉讼技术标准等配套规则,进一步完善技术应用规则,保障技术安全、确保平台中立。第三,加强互联网司法人才培养,健全科技人才和法律人才融合培养机制,全面提升审判业务能力、科技应用能力、改革创新能力,努力建设一支政治过硬、业务精湛、具有国际视野的高素质互联网司法人才队伍,为互联网司法长远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责编:霍海斌)
免责声明:中国食品新闻网对文中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不对所包含内容提供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自行承担全部风险与责任。 网站转载上传图片或文字的知识版权如有侵犯,请及时通知我们,本网站将在第一时间及时删除。
我来说两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