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局回复:不实检验检测报告应当同时满足两个条件
问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具体条款适用问题
总局认监司领导您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 38900-2020)中,“5.2 检验项目对应方法”的《表4》第7项“车辆底盘部件检查”对应的“检验方法”中包含“并由操作人员配合”。《附录H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人工检验部分)》“注5:车辆底盘部件检查由底盘部件检验员和引车员共同完成”。
在我们基层执法人员对机动车检验机构检查过程中发现,机构在进行车辆底盘部件检查时由引车员下车后进入地沟进行检查,违反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 38900-2020)规定的检验方法。
现存在以下几个问题请示如下:1、机构此种行为属于《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三)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程序或者方法的”,还是属于第十四条“(三)减少、遗漏或者变更标准等规定的应当检验检测的项目,或者改变关键检验检测条件的”?2、如果机构此行为属于第十三条(三)项的行为,机构违反GB 38900-2020规定的程序进行车辆底部部件检查,是否构成“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情形,即机构的此种情形是否构成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违法行为。请予答复为盼!
留言日期:2021-06-15
答
回复部门:认可与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司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实检验检测报告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一是检验检测报告存在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
二是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
相关具体条款适用问题需依据监管执法中查实的案情及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判断。
时间:2021-06-17
延伸阅读: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总局令第39号
(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属于不实检验检测报告:
(一)样品的采集、标识、分发、流转、制备、保存、处置不符合标准等规定,存在样品污染、混淆、损毁、性状异常改变等情形的;
(二)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校准的仪器、设备、设施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的;
(四)未按照标准等规定传输、保存原始数据和报告的。
(责编:霍海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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