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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提起诉讼,最终市场监管部门胜诉!

2021-03-04 11:07:43来源: 市场监管半月沙龙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亮,男,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韩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玺,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北京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某市监局)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0)京0101行初1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2月19日,某市监局作出京东市监异列字〔2019〕5549号《北京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主要内容为,经查,某公司因市场监督管理(工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违反了《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现决定将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某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与北京市创富春天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上述租赁合同后,某公司于同年12月17日至18日均去某市监局处登记,被答复不能迁址。某市监局知道某公司的联系方式,但上述三天及之前,某市监局未与某公司联系。某市监局于2019年12月19日将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公告后也未进行通知。截止到现在,某市监局没有将某公司移出经营异常名录,该经营异常记录将永远保留。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某公司要求撤销某市监局于2019年12月19日将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行政行为,并要求某市监局删除其公示系统上与某公司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相对应的相应内容。

  某市监局向一审法院辩称,某市监局有作出将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职权。2019年12月16日,经检查发现某公司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某市监局于同年12月19日作出被诉决定,并将某公司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其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某公司称其租房在先,并于2019年12月17日、18日向某市监局申请地址变更登记,某市监局告知不能迁址。经核实,在某市监局作出被诉决定之前,某公司从未来某市监局处办过地址(变更)登记手续,故某市监局依法将其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合法有据,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某公司称某市监局在作出被诉决定之前未与其联系,作出被诉决定后未向其告知。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据此查处的违法行为是在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查无此人,并非以是否与其法定代表人电话联系为前提。本案中,某市监局现场检查时在某公司登记的地址未找到其所称的门牌号,也就是说,某公司使用虚构的地址登记了住所或经营场所,其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另外,被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后,该被列入企业可自行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获知,无需他人告知,故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某市监局作出将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某市监局恳请法院依法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2020年11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京0101行初197号行政判决认为,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登记的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根据该条规定,某市监局对其辖区内发生的企业经营异常事项,依法负有列入异常名录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属于公司登记事项;公司住所如果发生变更,应当到原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应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第五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当作出列入决定,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公示。列入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号、列入日期、列入事由、作出决定机关。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本案中,某市监局于2019年12月16日对某公司的住所地北京市某区草园胡同****楼**2015检查时,发现无该房间号,某公司未在该大厦内从事经营活动,某市监局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和《实地检查记录表》。基于以上调查事实,某市监局认定该地址系虚拟地址,根据法规规定经批准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予以公示。某市监局所作将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某公司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并要求某市监局删除其公示系统上与某公司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相对应的相应内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认为:1.一审判决与在案证据矛盾;2.某公司没有违法行为;3.某市监局未告知某公司即违法行政;4.一审判决遗漏事实;5.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行政判决。

  某市监局同意一审行政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审理期间,某市监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实地检查记录表,证明某公司登记的地址或经营场所未发现某公司在此地经营,且经营的地址和经营场所无该门牌号;

  2.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某市监局经检查发现某公司未在登记地址经营,通过该地址无法与某公司联系,某公司所登记的地址在该大厦内没有所登记的房号,由此证明某公司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3.照片,证明某公司登记的地址没有2015门牌;

  4.被诉决定,证明某市监局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决定将某公司列为经营异常。

  在一审审理期间,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租赁合同,证明某公司与北京市创富春天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签订了租赁合同,某公司在某市监局作出经营异常决定之前就在该地址经营了;

  2.迁址材料,证明某公司所提交的迁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迁址规定;

  3.网页上提交变更登记的截屏照片,证明某公司因被列入黑名单而无法提交材料;

  4.被诉决定,证明某市监局作出决定将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5.本案某市监局提交的答辩状,证明某市监局从未联系过某公司;

  6.2020年6月28日网页截屏照片,证明某公司至今被列入黑名单;

  7.手机微信截图,证明某公司与某市监局进行沟通,试图和解,但未达成一致,造成某公司无法正常经营;

  8.系统公示,证明公示的内容,由此影响了某公司企业正常经营。

  一审法院对上述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某公司提交的证据4和某市监局提交的证据4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进行认证。某公司提交的证据3、6、7、8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能实现某公司所述的证明目的,对某公司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某公司提交的证据5,系某市监局的部分答辩意见,不符合证据要求,不作为证据进行认证。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某市监局提交的除证据4外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某公司、某市监管局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经本院审查属实,亦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某公司于2004年2月2日登记成立,2019年7月16日,,其注册的住所地变更为北京市某区草园胡同****楼**2015

  2019年12月16日,某市监局所辖某分局北新桥工商所的执法人员经实地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笔,笔录中载明现场情况为某公司登记的住所位于草园胡同**聚才大厦内才大厦产权单位是北京聚才商务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现委托中国海洋置业有限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检查人员在中国海洋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对某公司登记的位所开展检查,发现,发现某公司未在登记住所开展经营登记的位所无法联系,检查人员对现场拍照取证,红日,某公司的住所现在聚才大厦内无该房号,执法人员制作了《实地检查记录表》,未能检查原因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中国海洋置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在上述《现场笔录》及《实地检查记录表》中签字。2019年12月19日,某市监局向某公司作出被诉决定。上述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予以公示。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在企业信用一栏,对某公司信用查询会显示警示信息1条,内容显示有经营异常名录(1)条,列入日期2019年12月19日,并载明了列入经营异常的文书号。

  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未在北京市某区草园胡同76号2号楼2层2015实际经营。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归纳及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鉴于一审法院对其认定已予充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本案中,某市监局在对某公司依法登记的北京市某区草园胡同76号2号楼2层2015进行检查时,发现该楼内并不存在某公司登记的房间号,红日,某公司通过登记的住所亦无法联系法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红日。某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亦自认未在依法登记的住所实际经营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审 判 员 刘**

审 判 员 杨 *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 *

书 记 员 王 *

  (责编:霍海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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