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北京互联网法院:微信读书、抖音侵犯个人信息权
人民网北京7月31日电 微信读书自动关注微信好友并开放其读书信息,注册登录抖音APP后被推荐大量“可能认识的人”……这样的情况你遇到过吗?7月30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对两起涉嫌侵犯个人信息的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腾讯公司侵害原告黄某个人信息权益,抖音APP的运营者微播视界公司构成对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
案例一:因认为微信读书在未经其有效同意的情况下获取其微信好友关系,为其自动关注微信好友,并向共同使用微信读书的微信好友默认开放其读书信息构成侵权,黄某于2019年将微信读书软件、微信软件的开发者、运营者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至法院。7月30日,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腾讯公司侵害原告黄某个人信息权益,但未侵害其隐私权。
判决结果:腾讯计算机公司停止微信读书软件收集、使用原告微信好友列表信息的行为,并删除微信读书软件中留存的原告的微信好友列表信息;解除原告在微信读书中对其微信好友的关注;解除原告微信好友在微信读书中对原告的关注;停止将原告使用微信读书软件生成的信息(包括读书时长、书架、正在阅读的读物)向原告的微信好友展示的行为;腾讯深圳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公证费66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本案中,微信读书为用户自动添加好友、微信好友之间的读书信息默认开放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首先,微信读书、微信在应用软件中为两款独立的应用,显示的开发者并不相同,两个软件共同好友的关系并不符合一般用户的合理预期。其次,读书信息可能构成对用户的“人格画像”,在互联网时代,用户应享有自主建立或拒绝建立信息化“人设”的自由,而这种自由行使的前提是用户清晰、明确地知晓此种自由。但是,微信读书在用户协议中并没有就应对好友列表、读书信息的处理方式等重要事项进行充分告知,易让用户对微信和微信读书两个软件中的“好友”产生混淆,因此,不能视为获得用户有效的知情同意,构成对原告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
互联网时代,需要合理考量隐私、个人信息的关系,进而平衡个人信息保护及信息合理利用的关系。隐私主要是防御性权利,注重精神利益;个人信息权益注重预防侵害,同时有财产利益,有积极利用的可能。判断是否构成隐私,需要符合社会一般理性标准,强调其“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性”。对于读书信息,用户可能存在不愿为他人知晓的期待,也可能存在知识共享、文化交流甚至商业回报等积极利用的期待,不同用户对于读书信息的隐私期待有所不同。因此,判断是否侵害隐私权,需要结合具体场景。就本案来看,原告的读书信息呈现方式尚不至构成一般理性标准下的“私密性”标准,对原告主张腾讯公司侵害其隐私权,不予支持。
案例二:凌某某在手机通讯录除本人外没有其他联系人的情况下,使用该手机号码注册登录抖音APP后,被推荐大量“可能认识的人”,凌某某认为抖音APP非法获取其个人信息,侵害其个人信息权益和隐私权,将抖音APP的运营者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7月30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对该案进行一审宣判,认定微播视界公司在未征得凌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处理其个人信息,构成对其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但未侵害其隐私权。
判决结果:微播视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删除2019年2月9日前收集并存储的凌某某姓名和涉案手机号码的个人信息;微播视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删除未经凌某某同意通过抖音软件收集并存储的其地理位置信息;微播视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凌某某道歉;微播视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凌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4231元;驳回凌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凌某某的姓名和手机号码属于个人信息,微播视界公司构成侵权。在处理手机通讯录中联系人的姓名和手机号码时,一般情况下应征得手机用户及联系人的双重同意。但如果要求在任何使用场景下都必须严格征得双重同意,有可能会导致具体场景下利益的失衡。因此,需要在具体应用场景中考察是否存在构成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情形。本案中,微播视界公司读取及匹配通讯录的行为不会对凌某某产生打扰,通常亦不会不合理的损害其利益,且可满足其他有社交需求用户的利益和行业发展的需要,属于对该信息的合理使用。该合理使用应符合必要原则,在凌某某未注册时,其没有在抖音APP中建立社交关系的可能,微播视界公司从其他用户手机通讯录收集到凌某某的姓名和手机号码后,通过匹配可以知道软件内没有使用该手机号码作为账户的用户,应当及时删除该信息。但直至凌某某起诉时,该信息仍然存储于抖音APP的后台系统中,超出必要限度,不属于合理使用,构成侵权。
凌某某的社交关系属于个人信息,微播视界公司构成侵权。社交关系表现为在其他用户手机通讯录中存储了凌某某的姓名和手机号码,此信息分布记录于其他用户的手机通讯录中,凌某某与存储其信息的其他用户之间存在手机通讯录层面的社交关系,虽然并未以列表形式体现,却能够体现出凌某某的社交关系,属于凌某某的个人信息,构成侵权。
凌某某的“地理位置”属于个人信息,微播视界公司构成侵权。位置信息能够起到识别个人特征的作用,属于个人信息,与该位置的精确程度并无直接关系。IP地址并不必然等同于地理位置,即使通过IP地址分析用户所在地理位置,亦属于对信息的进一步处理和使用,需征得同意。微播视界公司在未征得凌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收集凌某某地理位置信息,构成侵权。
凌某某的上述信息不具有私密性,微播视界公司推荐有限的“可能认识的人”,不构成对凌某某生活安宁的侵扰,不存在侵害凌某某隐私权的行为。(孝金波 杨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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